大公評論:香港基本法沒有不任命程序?
作者:宋小莊
一月二十二日《蘋果日報》頭條報道,有香港基本法委員會成員說,中央對特首有實質性任命權,可以不作出任命,但該法並無提到不任命的法律基礎和程序。類似的問題,還有很多。
近幾年來,就有人說香港基本法沒有提到中央對行政長官的罷免權,所以中央就不能罷免行政長官。有人還說,香港基本法沒有提到行政主導,所以在香港基本法就沒有行政主導。有人還說,中國是依法治國的大國,要依法辦事,既然香港基本法沒有明文規定,中央就不應當行使對當選特首的不任命權,就不應當行使對特首的罷免權,就不應再說香港特區實行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諸如此類。有人還以英國女王的虛擬任命權為例說明,對英國內閣首相,女王不能不任命,這是憲政慣例;女王也不能罷免內閣首相,這是憲政慣例。有人還調侃說,如果女王這樣做,英國的君主制就要滅亡。
基本法已作明確規定
對沒有學過政治學、憲法學、國際法學或君主立憲制的人而言,上述種種論斷似乎言之成理,很有邏輯,但其實不然,好比只懂得四則運算的小學生,不知道中學的代數,就不知道x,y,z等未知數可在方程式內運算。又好比只懂牛頓力學的人,就不知道愛因斯坦相對論的時空觀。香港好為人師的人,實在太多,只曉得四則運算,卻要分析微積分;只學習過普通物理學,卻要評價愛因斯坦。
英國女王為何不能不任命,任命後也不能罷免內閣首相,主要的原因是:英國自一六八八年「光榮革命」後,國家主權已從君主轉移到下議院,根據憲政慣例,英國君主不能像以前那樣做了。英國的憲政慣例是不成文的,所謂不成文,是指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換句話說,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但君主是要遵守憲政慣例的。而英國的司法判例認為,憲政慣例沒有文本,只能通過司法判例確認,但不能否認。如果否認了,要承擔道德和政治的後果。
然而,中國的國家制度與英國的有區別。如果說,英國沒有法律規定,女王就不能做,如不能罷免內閣首相;沒有法律規定,女王卻不能不做,如務必任命內閣首相,中國卻未必如此。香港基本法也沒有必要鉅細無遺,詳加規定。筆者認為,有三種理論可以提供支撐,現分述如下:
一是主權理論。主權理論源自國際法,但篇幅有限,不在此詳說,有興趣的讀者可翻查有關着作。所謂主權就是對外的獨立權,對內的統治權。簡單而言,主權主要體現在立法權,主權者有權立法,立法了就可以得到授權。即使沒有得到授權,主權者行使了權力,也要由主權者的監督者來制衡,如果該監督者認為主權者有這種權力,就不會進行監督。主權者也可以滯後立法,確認所行使的權力。憲法並不是合同法,不是提貨單。例如戰爭權,大部分國家的憲法都有戰爭權的規定,但卻沒有說明在何時、何種情況下、要作何種評估,才能發動或應對戰爭,主權者要有自己的判斷和取捨。又如行政長官要由中央任命,中央可以從愛國愛港、得到信任、有管治能力、群眾擁戴等方面來判斷,上述四個方面並不是法律的規定。即使有法律的規定,難道法律可以叫中央如何判斷嗎?果如此,治國、理政、用人,就不是什麼高深的學問,與修理汽車一樣了。
二是默示權力學說。默示權力是相對於明示權力而言的,默示權力是美國學者和法官的發明。眾所周知,美國憲法制訂之時,只有七條,生效之時,也只加上九條修正案,到今天,也只有三十多條。美國是聯邦國,聯邦政府的權力是各州授予的,「本憲法未授予合眾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保留給各州行使」(第十條修正案)。也就是說,各州有剩餘權力,聯邦政府很難擴權,但二百多年來,根據默示權力學說,聯邦政府卻不斷擴權,與立國之時相比,不知道翻了多少番。
地方權力中央授予
中國是單一制國家,地方的權力是中央授予的,地方沒有剩餘權力。如加上默示權力學說的運用,中央是完全可以行使明示性權力以外的默示性權力。在此,以美國Myers v. United States(一九二六)一案為例說明,當時美國的郵政部長是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的,在法律上也要經參議院同意罷免,但任命一年後,總統未經參議院同意,就罷免了該部長。但最高法院並不支持該部長的訴求,不但禁止追討未滿任期的工資,而且說總統的罷免權是伴隨任命權而來的,在任命之時,總統和參議院對該部長的了解差不多,但作為下屬後,總統比參議院更了解,罷免要徵求參議院同意妨害總統依憲行使職權,故違憲。自後參議院已無緣置喙了。總統的罷免權是伴隨任命權而來的,就是默示權力學說運用的事例。
三是邏輯推理。法律沒有規定,不等於沒有。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國憲法沒有規定「司法獨立」,但不等於美國沒有司法獨立。香港基本法也沒有規定「行政主導」,但從其他條文的規定來看,就有行政主導。例如:香港基本法第七十四條對議員提案權的限制,附件二對政府提案和議員提案不同的表決機制,就體現了行政主導。香港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還規定,立法會對行政長官的彈劾案,要報中央政府決定,但這並不是中央罷免特首的唯一必經程序。當然,筆者並不主張任意行使權力。
知人善任是古今中外政治上的難題。《尚書.皋陶謨》:「知人則哲。」哲是指明智、聰明、有智慧。《論語.為政》載孔子語:「視其所以,觀其所由,察其所安。人焉廋哉!人焉廋哉!」孔子認為,只要從三個方面考察,就不會被隱瞞。廋的拼音是「sou」,指隱蔽。但孔子也有失察之處。唐.趙蕤《長短經》曾以「大體」、「任長」、「品目」、「量才」、「知人」、「察相」、「論士」七篇的篇幅論述用人,但也不能保證用人之精當。所以任命者不能不保留不任命乃至罷免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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