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評論:簽署「確認書」乃法定條件

作者:宋小莊

香港進入多事之秋,立法會換屆選舉即將舉行,怪事就多。所謂怪事,就是「泛民」參選人拒絕簽署擁護香港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的法定聲明,並想借此來挑戰選舉管理委員會、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及其轄下的選舉主任,在參選人不遵從有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仍然可以獲得提名資格。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2條的規定:「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所謂遵守在香港特區實行的法律義務,包括香港基本法、香港特區條例、附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的法律。如果連有關法律都不遵守,還談得上參選嗎?還談得上當選成為議員嗎?

這些不願意簽署聲明的人,也許有人不知道這是《立法會條例》(香港法例第542章)和《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香港法例第541D章)的明確規定。選舉管理委員會出版的《立法會選舉活動指引》第4章也有同樣的內容。如果他們嫌條例原文過於繁瑣,可以看比較簡便的選舉指引。他們自己不花些時間去看,就以為是提名前一天,政府發言人不負責任做出新的舉動,原來沒有,有些突然和意外。如果有這樣的誤解,一個具有管治能力的政府就應當通過媒體向不了解真相的參選人和公眾解釋、澄清,讓大家明白,不要誤墮法網。政府是有責任把話說清楚的。另一方面,參選人自己也有責任,他們也要熟悉法律。議員俗稱「法律製造者」,不能成為法盲,如果是法盲,那就不配做議員,既然不稱職,也就不應當參選。

簽署規定具強制力

《立法會條例》第40條的標題是「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請注意該條採用的是必須的「須」,不是需要的「需」,是具有強制力的。這些具強制力的規定有十幾項,第40條第(1)(b)條就明確「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的第(i)小項的規定,就是「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區的聲明。」第40(2)條強調,「該人必須簽署該等聲明」;第40(1)條更表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獲有效提名為某選區或選舉界別選舉的候選人之一」。也就是說,上述聲明是不可或缺的,少了上述聲明,就不能成為候選人,提名就遭到失敗。

該條例第42A(1)條還規定:「選舉主任在收到符合《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的提名表格後,必須在確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該等規例決定有關的人是否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第42A(2)條還規定:「選舉主任必須按照《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刊登公告,述明哪些人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也就是說,如選舉主任沒有看到有關的聲明,就不能決定有關的人是否獲有效提名,並刊登公告。

如沒有簽署有關聲明,不但有可能得不到有效提名,不可能成為候選人,還可能觸犯虛假陳述的刑律。有關情況分為兩類:

一類是「故意做出一項對該等法律程序具關鍵性的陳述,且知道該項陳述是虛假的或不相信似屬虛假的或不相信該項陳述是屬真實的,即屬犯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33條「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虛假書面陳述」的規定,一經定罪,可處罰金一萬港元及監禁兩年。

另一類是「任何人在與選舉有關的文件中做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任何人罔顧後果地在該等文件中做出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任何人明知而在該等文件中遺漏任何要項,均屬犯罪」,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03條「做出虛假聲明的罪行」的規定,可處罰金五千港元及監禁六個月。如果多人串謀、煽惑、誘使、脅迫,也屬同樣的犯罪。參選人不願意簽署有關聲明,大多屬於這一種情況。香港是法治之區,為何有那麼多人瞎起哄,瞎胡鬧,真是世風日下,是香港特區政府應當認真面對的管治問題,香港警方和廉署應當盡早着手調查,以儆效尤。

防止選舉成「港獨」平台

當然,簽署有關的聲明,也可以防止九月立法會的選舉成為激進勢力鼓吹「港獨」的平台。如果激進的候選人在競選期間,打出「港獨」的旗號,要求建立「香港共和國」,做出焚燒香港基本法的舉動,甚至提出顛覆中央政府的綱領,就可以依《刑事罪行條例》「虛假書面陳述」罪等有關規定治罪,比援用「煽動罪」簡便。由於法律有防範犯罪的作用,就可以保證選舉在公平、公正、平和的氣氛中進行,對願意守法、打算服務市民的候選人是有利的。否則,香港就可能變成台灣,打打殺殺的場景就會出現,破壞香港社會穩定。一旦香港社會失去穩定,香港就不可能繁榮了。這是香港數十年得到的經驗教訓,特區政府之所以要執行有關條例和附例的規定,也應該有為香港福祉設想的考慮。

五月,張德江委員長視察香港時,提出特區政府「嚴格執法」的問題,目前有參選人不願意簽署聲明書,是對特區政府執法的考驗。簽不簽署聲明書並不是表達自由的問題,而是要不要嚴格執行有關選舉法律、規則和程序問題。至於鼓吹「港獨」,違背了香港基本法,就談不上言論自由。一方面要反對香港基本法,另一方面又要依靠香港基本法來保障所謂的「港獨」自由,是自相矛盾的。既要違法、犯法,又要得到法律的保護,兩者是不可能兼得的。

【大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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